(1990年 6 月 28 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年 8 月 27 日 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《关于 修改部分法律的决 定》第 一 次 修正根 据 2020年 10 月 17 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 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法>的决 定》第二次修正)
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 , 规范国旗的使用 , 增强公 民的国家观念 , 弘扬爱国主义精神 , 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, 根据宪法 , 制定本法 。
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 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。
第三条 国旗的通用尺度为国旗制法说明中所列明的五种 尺度 。特殊情况使用其他尺度的国旗 , 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 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 。
国旗 、旗杆的尺度比例应当适当 , 并与使用目的 、周围建筑 、周边环境相适应 。
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。
每个公民和组织 , 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。
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 , 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:
(一) 北京天安门广场 、新华门 ;
(二)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,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, 国务院 , 中央军事委员会 , 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 员会 、 国家监察委员会 , 最高人民法院 , 最高人民检察院 ;
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;
(三) 外交部 ;
(四) 出境入 境 的 机 场 、港 口 、火 车 站 和 其 他 边 境 口 岸 , 边防海防哨所 。
第六条 下列机构所在地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:
(一) 中国共产党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委员会 ;
(二) 国务院各部门 ;
(三)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;
(四)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;
(五) 中国共产党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 、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;
(六)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;
(七)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;
(八)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 ;
(九) 各民主党派 、各人民团体 ;
(十)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 、 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 。
学校除寒假 、暑假和休息日外 , 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。有条件的幼儿园参照学校的规定升挂国旗 。图书馆 、博物馆 、文化馆 、美术馆 、科技馆 、纪念馆 、展览馆 、体育馆 、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开放日升挂 、悬挂国旗 。
第七条 国庆节 、 国际劳动节 、元旦 、春节和国家宪法日 等重要节日 、纪念日 , 各级国家机关 、各人民团体以及大型广 场 、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升挂国旗 ; 企业事业组织 , 村民 委员会 、居民委员会 , 居民院 (楼 、小区) 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 。
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 节日应当升挂国旗 。
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时 , 应当在宣誓场所悬挂国旗 。
第八条 举 行 重 大 庆 祝 、 纪 念 活 动 , 大 型 文 化 、体 育 活 动 , 大型展览会 , 可以升挂国旗 。
第九条 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使用国旗及其 图案 , 表达爱国情感 。
公民和组织在网络中使用国旗图案 , 应当遵守相关网络管 理规定 , 不得损害国旗尊严 。
网络使用的国旗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 。
第十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 、使用国旗的办法 , 由外交部规定 。
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挂 、使用国旗的办法 ,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。
第十二条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 , 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。
执行出入境边防检查 、边境管理 、治安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 ,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。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 , 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。
第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五条 、第六条 、第七条的规定升挂 国旗的 , 应当早晨升起 , 傍晚降下 。
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 , 遇有恶劣天气 , 可以不升挂 。
第十四条 升挂国旗时 , 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。
举行升旗仪式时 , 应当奏唱国歌 。 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 , 在场人员应当面向国旗立 , 行注目礼或者按照规定要求敬礼 , 不得有损害国旗尊严的行为 。
北京天安门广场每日举行升旗仪式 。
学校除假期外 , 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。
第十五条 下列人士逝世 , 下半旗志哀 :
(一)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委员长 、 国务院总理 、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;
(二)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;
(三)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;
(四) 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。
举行国家公祭仪式或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 、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造成特别重大伤亡的 , 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下半旗志哀 , 也可以在部分地区或者特定场所下半旗志哀 。
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 、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 ,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 、 自治区 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。
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 日期和场所 , 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 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。
第十六条 下列人士逝世 , 举行哀悼仪式时, 其遗体 、 柩或者骨灰盒可以覆盖国旗 :
(一)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人士 ;
(二) 烈士 ;
(三) 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士 。
覆盖国旗时 , 国旗不得触及地面 , 仪式结束后应当将国旗收回保存 。
第十七条 升挂国旗 , 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。
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 , 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。
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 , 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 、较高 或者突出的位置 。
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 , 应当按照 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。
第十八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 , 应当徐徐升降 。升起时 , 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 ; 降下时 , 不得使国旗落地 。下半旗时 , 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 , 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 ; 降下时 , 应当先将国旗 升至杆顶 , 然后再降下 。
第十九条 不得升挂或者使用破损 、污损 、褪色或者不合 规格的国旗 , 不得倒挂 、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 升挂 、使用国旗 。
不得随意丢弃国旗 。破损 、污损 、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应当按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收 回 、处置 。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结 束 后 , 活动主办方应当收回或者妥善处置活动现场使用的国旗 。
第二十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 、授予专利权的外 观设计和商业广告 , 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情形 。
第二十一条 国旗应当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 。
中小学应当教育学生了解国旗的历史和精神内涵 、遵守国 旗升挂使用规范和升旗仪式礼仪 。
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国旗知识 , 引导公民和组织正确使 用国旗及其图案 。
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 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 。
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 监督管理 。
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 、使 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。
外交部 、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、 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 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 、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。
第二十 三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 、毁损 、涂划 、 玷污 、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 ,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; 情节较轻的 , 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 日 以下拘留 。
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 1990年 10月 1 日起施行